国土资源部发布《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已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标准》明确规定,这是“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时必须执行的最低控制标准”。
对此,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最低价”是一道不可逾越的价格“底线”。它是最低的控制性标准,各地出让工业用地时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只能比它高,绝不允许比它低。
目的是为了防止压低地价
据了解,当前土地管理与调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一些地方在招商引资中竞相压低地价甚至以零地价、低于成本出让工业用地。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说,这个问题带来的危害十分严重:一是工业用地低成本过度扩张,助长了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二是地区之间竞相压价,破坏了公开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造成了新的区域不平衡,影响了区域协调发展。三是由于土地出让的价格远低于其实际成本,国有土地所有者权益没有得到应有体现,造成了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四是由于土地取得成本低,一些企业圈占大量土地,建花园式工厂,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低效利用和闲置浪费。五是低价出让土地往往压低、拖欠征地补偿费,结果是农民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国家要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统一制订并公布各地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同时规定工业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而《标准》的实施,为各地工业用地出让确定了一条价格“底线”,对各地在招商引资中搞恶性竞争、低价贱卖国有土地资产等行为戴上了“紧箍咒”,为全面推行工业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奠定了基础,为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竞争的土地市场提供了保障,也为查处低价出让土地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参考依据。
执行凸现“刚性”原则
在国土资源部的这份《通知》中,不仅重申了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规定其“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的最低价标准”,而且还明确规定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标准进行减价修正。”这样,一方面可有效防止一些地方在《标准》下发后,不按规范程序出让工业用地,甚至以土地取得成本不同、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修正最低价标准、减免或补贴地价款从而变相低价出让土地,增强了最低价标准执行中的“刚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地方进行“熟地出让”,有利于工业项目建设,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此外,《标准》允许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订本地最低价标准,但不得低于全国统一的最低价标准。《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征地补偿等费用上涨幅度有高有低,一些地方可能会出现本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高于《标准》的情况,同时,各地产业政策存在差异,区域之间鼓励发展的和限制发展的工业项目在地价政策上也需要区别对待,因此,《通知》第五条按照“可高不低”的原则,规定了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征地补偿费用提高的实际,进一步提高本地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也可以“根据本地产业发展政策,在不低于本《标准》的前提下,制订并公布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这样,不仅有利于增强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地土地利用的调控责任,还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其通过运用地价政策参与本区域内产业调控的积极性。
《标准》制订意义深远
据介绍,《标准》在制订过程中,严格执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规定,通过提高工业用地的出让价格,将有效抑制一些地方因低价出让土地而有意压低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有利于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权益。
为了发挥地价对土地利用的调控作用,国土资源部在制订最低价标准时,明确了最低价标准与土地等别相挂钩的政策。这次在土地等别基础上制订的最低价标准,随土地等别的降低呈现明显的下降趋势,最高等别(一等)相对应的最低价标准(840元/平方米)是最低等别(十五等,60元/平方米)的14倍,基本反映了我国东、中、西部不同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与土地利用差异,体现了区域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政策导向,有利于缩小东中西部差距,有利于区域间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产业的梯度转移,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最低价标准是按照不低于成本的要求确定的,与现在各地工业用地的实际出让价格相比,将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工业用地价格提高后,将会抑制工业用地的过度扩张,提高工业用地的集约利用程度,在土地供应总量不变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调整土地供应结构,适当增加住宅用地的供应量,促进住宅用地价格的稳定。也利于提高有关部门在工业用地出让中获得的土地收益,抑制地方政府补贴工业用地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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